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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商标无效案:欧盟法院划定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
来源: 编辑:zhihui 发布时间:2019-12-04 21:17:43 浏览次数:7468 次
  

“红牛”商标无效案:欧盟法院划定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


 


一、“红牛”商标无效案


红牛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02年与2010年申请注册两件由蓝色与灰色组成的欧盟商标,指定在“能量饮料”商品上使用。两件颜色商标的图形表示相同(如下图所示),第一件商标的文字描述为“两种颜色比例约为50%-50%”,第二件的文字描述为“两种颜色将被等比例应用,且相互毗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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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波兰公司对两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欧盟知识产权局认为两件商标不够准确与清晰,不满足欧盟商标条例关于“图形表示”的要求,从而宣告两件商标无效。红牛公司提出上诉,但均被欧盟普通法院(2017年T-101/15、T-102/15案)与欧盟法院(2019年C-124/18 P案)驳回。


 


本文从“红牛”案欧盟法院的判决出发,结合新修订的欧盟商标条例 (2017/1001号条例以及2018/626号实施条例),探究颜色商标在欧盟注册应满足的条件,以及达到条件所需的方法。


 


二、欧盟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


根据欧盟判例法,颜色或颜色组合构成有效的欧盟商标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一个标志;其次,该标志必须能够用图形表示;第三,该标志必须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与服务相区分。


 


欧盟法院数次指出,颜色本身不能推定为一个标志,在通常情况下,颜色是物品的属性,用以装饰物品或增加吸引力,本身并不传递任何信息。然而,颜色也有可能成为一个标志,这取决于其使用的环境与背景(欧盟法院C-104/01案)。当用于商品或服务时,颜色则可能成为一个标志(欧盟法院C-49/02案)。


 


“红牛”案的焦点不在于蓝灰颜色组合是否构成一个标志,而在于该标志是否满足“图形表示”要求。



三、关于“图形表示”要求


修改前的欧盟商标条例(207/2009号条例)第4条要求,标志必须以图形方式表示。判例法表明,“图形表示”必须使标志能够以视觉方式表示,以便能够精确地识别。因此,“图形表示”应当是“清晰、准确、独立、容易获得、可理解、持久和客观的”(欧盟法院C-273/00案)。该要求旨在清楚地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切对象。


欧盟法院在2004年C-49/02案中,针对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本身组合而成的商标,明确了相应的“图形表示”要求。法院指出,该类商标的“图形表示”必须以预先确定的和始终如一的方式将颜色联系起来,系统地加以安排。仅仅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颜色并列,或仅仅提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颜色(关联方式不预先确定,可以是任何可想象的形式),不具备207/2009号条例第4条所要求的精确性和一致性。上述的“图形表示”下,颜色可以呈现很多不同的组合,这不能让消费者感知和回忆某一个特定的组合,不能使消费者确定地重复购买体验,更不能让商标主管机关和其他市场参与者清楚地知道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红牛”案中,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图形表示”仅是将两种颜色并列,并非以预定的和始终如一的方式将两种颜色联系在一起。相反,该“图形表示”允许两种颜色以多种不同形式相组合。“图形表示”所附的文字描述同样不能排除颜色的多样组合。“毗邻”一词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颜色直接并排放置,但它们可能有许多不同的排列方式,产生不同的图像或布局。关于比例的文字描述(“50%-50%”、“相等比例”)仅指两种颜色将占据空间的一半,而不管它们是如何并列的,没有指明颜色在空间中所占的位置。即使比例既定,颜色的空间位置却是不确定的,从而两种颜色的排列仍是无法预先确定或始终如一的。


 遗憾的是,欧盟法院仅仅着眼于说明争议商标不符合“图形表示”清楚性和准确性要求,却未澄清什么是符合要求的“系统地加以安排”的颜色商标。早在2003年C-104案中,欧盟法院已指出,颜色商标在空间上是没有界限的。法院在“红牛”案(C-124/18 P)中重申,颜色商标不必从轮廓上加以界定,这与图形商标强调轮廓的做法相区分。颜色商标的外部轮廓可取决于使用商标的具体商品的形状,随商品形状变化而变化。然而,各颜色所占比例及其空间布局应当是既定的,以防止颜色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至一系列不同的颜色组合。


 值得注意,确定各颜色所占比例的方式不局限于数字形式(例如“50%-50%”)。在目前欧盟普通法院正在审理的T-193/18中,争议颜色商标的文字描述为:“橙色应用在电锯外壳的顶部,灰色应用在电锯外壳的底部”。该文字未将比例以数字的形式精确描述,仅说明颜色应用在产品的部位。欧盟知识产权局认为,该段文字以及附随的图形说明足以使颜色特定组合被识别,符合欧盟商标条例第4条的要求。事实上,也就承认了颜色比例可通过所应用的物品部位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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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区分功能”要求


欧盟法院在2003年C-104/01案中指出,公众对于仅由颜色组成的标志的感知,与对于文字和图形标志的感知并不一定相同。公众习惯于将文字或图形视为标示商品来源的符号,但不习惯于将商品颜色或包装颜色作为识别商业来源的基础,因为在当前的商业惯例中,颜色往往是商品外观的一部分,而非识别来源的手段。因此,颜色本身通常不具备固有的区分某一特定企业的商品的能力。但欧盟法院补充指出,即使颜色本身最初不具有区分功能,它可以通过使用让消费者逐渐熟悉,从而获得这种功能。


“红牛”蓝灰颜色商标取得商标注册正是建立在商标权人提交的“经使用获得区分功能”的证据之上。然而,证据中所使用的商标虽由相等比例的蓝色和灰色构成,但不是商标图形所示的垂直的毗邻,而是倾斜的毗邻(如下图所示)。反而说明了该商标可以包含多种不同的颜色组合(蓝灰垂直并置、蓝灰倾斜并置等等)。即使所示证据满足“区分功能”要求,也不满足“图形表示”确定性与一致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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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欧盟商标条例删除“图形表示”要求


2017/1001号条例删除了“图形表示”要求,规定商标“以主管机关和公众可以清楚和准确地判断给予保护的对象的方式呈现”。2018/626号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由多个颜色组成的商标应当以统一和预定的方式显示颜色组合的系统安排。新商标条例对颜色空间具体布局的强调与欧盟判例一脉相承。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标准没有随着“图形表示”要求的删除而降低。


宋昕哲 欧洲IPSIDE 知产所特邀研究员 法官图卢兹大学知识产权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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